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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维权的法律“盲区”
铭万网 时间: 2006年06月29日10:57 信息来源: 中人网

  从天津市法院审理案件的统计数字看,近年来,劳动纠纷呈上升趋势,这反映出人们越来越关注自身合法劳动权益的保护。但是,在劳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许多普通劳动者因为对相关法律知之甚少,使得自身权益最终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综合各类情况可以发现,当事人的法律“盲区”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管辖、时效和举证责任。为此,结合具体案例,法律界人士为您以案说法。   

  仲裁管辖地之争   

  1999年4月,天津市人陈某和北京一家公司在其天津办事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在单位所在地的仲裁部门裁决。随后,陈某在北京某公司天津办事处上班,每月工资由北京某公司在北京做账并汇至天津。2006年初,北京某公司将天津办事处裁撤,并和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后陈某和北京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陈某欲申请劳动仲裁。但是,陈某不知道自己能否在天津进行劳动仲裁。   

  结合陈某的困惑,天津市击水律师事务所主任潘强介绍说,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中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主要是为了方便职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对管辖问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上述复函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和合同约定地管辖的规定是并列的、可选择式的,所以,如果劳动仲裁出现管辖问题,应当遵循方便职工当事人的原则,由职工选择其一申请仲裁。也就是说,陈某是可以在合同履行地天津申请仲裁的。   

 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刘某于2000年2月起在天津市某房产公司工作,双方于2003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2月1日,某房产公司以口头形式通知刘某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刘某要求房产公司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他本人,但被公司拒绝。于是,刘某于今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依法要求某房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但在仲裁当中,对方对刘某的时效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刘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了60天的仲裁时效。由此,仲裁时效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天津市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介绍说,《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85项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上述案件中,房产公司于今年2月以口头形式通知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得知后要求房产公司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此时,就应当视为刘某知道或是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该就此开始计算。所以,刘某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超过时效意味着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劳动者一旦发现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应及时提起仲裁进行维权,以免错过时效。   

  举证责任是否倒置   

  宋某于2002年3月起在天津市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2年3月1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3月2日,宋某所在公司通知宋某,因宋某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宋某立刻交接工作并办理离职手续。宋某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道理,遂要求公司提供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据,但被公司拒绝。随后,宋某依法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仲裁期间,宋某所在的公司依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职工宋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劳动仲裁委遂依法裁决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上述案件中隐含着举证责任到底在谁的问题。刘建律师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事实举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就此举证,应当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裁决恢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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