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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员身份难辨保监会欲员工制
铭万网 时间: 2006年06月29日10:51 信息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

  6月1日,新的保险营销员征税标准即将实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营销员佣金中的展业成本比例将从25%上调至40%,这意味着保险营销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基下降,税负将有不同程度的减少。而与此同时,保险营销员这个保险业中的特殊群体仍与其他保险从业人员不同,除了个人所得税外,他们还需缴纳5.5%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出台的《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无疑,在这里保险营销员的销售行为被认定为代理行为。但是,随着新的《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出台,未来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也许将被确定为另一种不同的关系:劳动关系。   

  这将涉及到150万保险营销员的身份之辨。   

 三要点确定劳动关系   

  去年年底获得国务院办公会议通过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对劳动关系进行了明确。《草案》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为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埋下了伏笔。   

  在5月24日保监会举办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培训班上,保监会法规部一人士表示,该条规定代表了三层含义:一、劳动者是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二、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了管理;三、劳动是否有报酬。   

  保险营销员提供劳动,并从保险公司获得了劳动报酬是毋庸置疑的,而《保险法》也要求保险公司要加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因此,界定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关键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在何种程度上、采取何种方式对营销员实施“管理”,以彰显对签订代理人合同的保险代理人和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在“管理”上的本质区别。   

  一老牌寿险公司营销部经理介绍,各寿险公司主要通过《基本法》(各保险公司对营销业务员晋升考核的管理办法,业绩俗称《基本法》)对个人寿险营销员进行管理,《基本法》可以看做是营销员生存的基准,它包括了佣金的发放办法,考核、晋升制度,还包括出勤、培训等品质方面的管理规定。   

  对此,上述保监会法规部人士表示,事实表明,保险公司都对营销员实施了管理,这也是保险业有关法律规章的要求,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草案的界定,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将来有可能被确定为劳动关系。   

  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早有纠纷发生。上述寿险公司营销部经理介绍,曾有一保险公司某营销员在展业途中遭遇意外而死亡,保险公司因营销员不是公司正式员工未做工伤处理,死者家属告上法庭后,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应按工伤进行赔偿。   

  保险业法律人士张绍阳认为,对于相同的法律,不同的法院,甚至不同法官的认识均有可能不一致,导致在执法结果上会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况下,由最高法院做出专门的司法解释或者人大做出立法解释不失为统一认识的有效途径。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草案第9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关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也会在保险营销员身份界定这一问题上使保险公司在诉讼纠纷中进一步陷入被动。因为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则对方主张为劳动关系的诉求将得到法院的支持。   

  难以推行的员工制   

  劳动关系的确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将为此做出极大的投入。   

  《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   

  同时,《草案》还规定,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有权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作为公司的正式员工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不可或缺,而目前保险营销员基本处于“五险一金”的缺失状态,除了收进保费获得佣金,他们无底薪、无社会保障,其法律地位一直模糊。   

  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一寿险营销员表示,由于是非正式员工因此其基本利益得不到保障,又没有一个组织来维护这一团体的利益,“如果我因病长期不能工作,按照公司规定几个月没有保费收入我的业务号就会自动从公司系统中删除,意味着我跟公司之间就再没有关系,同时我以往保单的续期佣金也就化为乌有。”   

  员工制的营销模式已经出现。一年前,新华人寿试点专业代理人公司以并未取得预想效果,增加的底薪和福利及下降了的佣金比例导致高产能的人收入下降,而低产能的人则安然吃上了大锅饭。两年前斥资13亿元打造职员制行销团队的恒安标准人寿已经从天津和青岛打到了北京,其发展势头良好,但成本支出却远高于同业。   

  一大型寿险公司营销部总经理表示,因为恒安标准刚刚起步,规模较小,其模式对很多经营多年的大公司来说不容易复制。“现在对寿险营销员实行的是全佣金制,而属于公司正式员工的团险业务员虽然有底薪和福利,佣金发放却不完全,因此如果把营销员也确定为正式员工,整个营销体制都将被打破。”   

  佣金发放办法是目前各公司《基本法》的核心,它对不同险种、不同职级划分了不同的发放办法,同时还包括额外的佣金奖励标准。   

  另一寿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营销部经理表示,频繁的人员流动也使保险公司不敢给营销员提供底薪和社会保障。“今年1—4月,北京寿险市场上就有15000名营销员离职,目前人员的进进出出已经使保险公司支付了高额的培训成本,如果再加上底薪和福利公司将无力负担。”   

参照两条例认定为代理   

  监管部门也看到了实施员工制将给保险公司带来的高额负担。   

  5月25日,保监会中介部主任王建告诉记者,截至今年1季度末,全国共有保险营销员148万人,要求保险公司全部实行员工制是不现实的,尤其对拥有几十万营销队伍的大公司来说,其福利支出将是个巨大的数字。   

  他还表示,目前的营销模式是适应市场情况、效率比较高的销售模式,在未来几年,甚至十几年都是有生命力的。“但重要的问题是,要尽快把营销员的法律地位明确下来。” 王建说。   

  保险营销员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也无定论。   

  前述保监会法规部人士表示,在我国有四类群体可以在经过许可后经商:一是企业法人或公司,二是个人独资企业,三是合伙,四是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承包经营户。同时他们都要经过工商登记,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甚至有资本金的要求。   

  “目前看营销员跟这四类群体都挂靠不上,但有两个条例可以为确立他们的地位提供借鉴,即《直销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该人士表示。   

  2005年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该条例表明直销员无需进行工商登记就可进行推销,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则规定了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还规定了对未经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的处罚措施。   

  上述法规部人士表示,上述两个条例的共性是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层面来规范、确定或授予相关人员直接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资格,并且这两类人都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同时都要受到某一类经营主体的管理。   

  “《保险法》是整个保险行业的根本大法,我们应该参照这两个条例通过《保险法》来明确营销员的法律地位。”该人士说。   

  王建介绍,正在修订的《保险法》将代理机构和个人进行了区分,同时还规定了保险代理人要具备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监管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如果相关规定能够写入《保险法》,将是法律制度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是递交上去的《保险法》修改稿是否能在国务院和人大通过还需经历漫长的过程。”王建说。   

 记者手记   

 友邦“舶来品”十四年之痒   

  从1992年友邦上海分公司将个人寿险营销体制带入中国,目前从事这项工作的人数已逼近150万人。将150万人全部纳入保险公司正式编制对整个保险业来说将是一个巨大的工程。但正是这一百多万的编外大军为寿险公司带来了一半以上的保费收入,并创造了远高于另两大支柱——团体寿险和银行保险无法企及的内含价值。   

  人数众多和高产出、高价值与其社会地位并不是正相关,高素质人才似乎不愿意也不适应在这个环境中发展。监管部门在创造法律环境的同时,将选择权交给了市场,高额的底薪、福利支出,人员的频繁流动和经营了十几年的惯性力量桎梏了保险公司的创新,非正式编制和频繁跳槽成为互为因果的两个因素。   

  保险产品不同于一般的有形产品,其缴费方式的特殊性也决定了产品提供者对代理人的管控要多于一般产品。在现有管理体制下,将销售人员纳入公司正式编制是稳定队伍、吸引高素质人才的可行之路,但一刀切又可能带来效率低下的后果。因此,在员工制的试验阶段,可设立较高的门槛将一部分人纳入正式编制,未达标准人员仍走代理销售的路线。   

  保费收入不应成为考核是否纳入正式编制的唯一因素,保单品质、工作年限、跳槽率、投诉率以及学历水平等都应作为参数进行考核。走在不同的轨道上,销售人员除了待遇上的差别,还应感受到被管理程度的不同。劳动合同赋予劳动者享受待遇的权利,同时也制约了他们因趋利而产生的频繁跳槽,对正式员工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力度也应高于编外人员。

作者:孙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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