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解决机制亟待改革
铭万网 时间: 2006年08月16日09:45 信息来源: 中人网

  二、限制当事人诉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现行的“仲裁前置”程序下,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对争议在程序上受理并做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取得,诉权的行使必须以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审结为前提。这实际上排除了当事人对诉讼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如果仲裁委员会出于主观上的认识或者客观上的某些原因,将本来应该受理的劳动争议拒之门外,从理论上讲,法院就无法受理这些劳动争议,这实际上剥夺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导致当事人丧失了这部分争议的诉权,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任何救济,而且容易导致当事人丧失时效制度的保护。

  三、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我国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劳动仲裁裁决具有非终局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的审理工作就必须重新开始,原有的仲裁裁决,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这就不仅导致国家和当事人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在劳动争议解决过程中,劳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从事实认定到法律法规、政策的适用乃至处理的标准和尺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因为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有双重性质,即准司法性和行政性,这决定了在进行仲裁时要执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其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主要适用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参照。这就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结果往往与仲裁委员会的原仲裁结果不同。这种不同进而导致仲裁权威的降低和法院压力的增加,而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增加和劳动争议诉讼的常规化,将会使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复杂化,劳动争议处理的机会成本增加,并可能导致劳动立法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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