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背景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甚至产生诉讼,已经不再是新闻。据统计,我国法院目前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每年以约20%的速度递增,2005年已达18万件。
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劳动法》从立法上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本意是为了促使劳动争议尽快得到解决,使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生活秩序尽快得到安定,本意是积极的。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又变成了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要约束当事人双方尽快解决纠纷,使劳动关系尽快得到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使一些劳动者因为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够、申请仲裁不及时,从而丧失了仲裁的机会。
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如何掌握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涉及到六十日期限的准确计算,涉及到劳动者的诉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
那么如何理解“六十日”期限的性质,又该如何计算呢?本文作者进行了有益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