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期限”是什么性质 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对于该条款中所涉及的“六十日”的性质,目前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相当于诉讼时效。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可以将六十日期限理解为诉讼时效。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当事人已超过六十日申诉期限,当事人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劳动法》的六十日诉讼时效,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的两年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六十日期限仅为仲裁时效,而非诉讼时效。理由是:我国《劳动法》没有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六十日期限是针对仲裁程序规定的,故只适用于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