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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析:劳动争议时效制度如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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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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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06年09月06日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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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中人网
| |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为除斥期间。理由是:《劳动法》对于六十日的规定明确使用了“仲裁期限”这一用语,而未使用“仲裁时效”这一术语,在法律上时效与期限的性质和效力是不同的。超过时效并不能消灭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无法得到国家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保护,而期限主要是法律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规定的一个时间,超过该期限,当事人即不能行使该权利,消灭了其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由于《劳动法》将六十日期限明确界定为申请仲裁的期限,因此劳动争议当事人未在六十日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即从程序上丧失了请求仲裁保护的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会受理或驳回其申请。该观点认为,《劳动法》未规定“六十日期限”在诉讼中的效力及超过该期限会在诉讼中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因此不应当在诉讼中以该期限作为对当事人权利进行保护的限制,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四种观点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实为程序性规定,“六十日”的性质应为程序法上之期间,其效力为对超过六十日期间者,丧失要求仲裁保护的程序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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