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2006年全国十大劳动争议案件(二)
| |
铭万网
|
时间:
2007年03月21日11:55
|
信息来源:
法制日报
| | 9月,上海:总经理因“性骚扰”被除名,法院认为欠妥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16日,上海一家广告公司与英国人詹姆士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后者为公司总经理,聘用期为两年。2005年3月8日至9日,詹姆士参加了集团公司在泰国举行的地区会议,此后不久,同一集团公司的新加坡女员工向公司投诉,称詹姆士在会议期间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行为。
3月31日,广告公司依照集团公司内部的有关规章制度,书面通知詹姆士,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解职的原因是你的行为不轨,仪态不当,其结果是严重的。这种行为对于一位高级职员是完全不能接受的,而且大大违反了你与广告公司签署的聘用协议条款。”同时,公司还表示:自解聘生效日期起,不再支付詹姆士税后报酬和带薪假期补贴。詹姆士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05年12月26日获部分支持。
广告公司对这一结果不满,于2006年1月中旬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广告公司指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詹姆士若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及不诚信的表现,导致对公司的声誉及其本人的工作能力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公司可立即将他辞退。
詹姆士的辩称理由有三:1、截至公司与之解约之日,中国还没有对“性骚扰”的有效立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2、双方未在合同中将“性骚扰”列为提前解约的理由,且公司的书面解职通知书并未提及“性骚扰”问题;3、仅凭证人单方面的描述不能认定自己实施了“性骚扰”。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告公司解除与詹姆士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詹姆士“行为不轨、仪态不当”,即实施了性骚扰。但是,这一发生在国外的“性骚扰”是否成立,需经一定法定程序加以认定,而詹姆士行为的性质还处于一种待定状态,公司则以此解除聘用合同显属不妥。2006年9月8日,法院判决广告公司支付詹姆士2005年4月至9月基本报酬人民币74万余元及带薪假期补贴人民币7万余元。
点评:
本案是上海首起因“性骚扰”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性骚扰”是为法律所禁止、为公众所不齿的行为,但是,以员工“性骚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确实存在比较大的法律风险。
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定主义,即用人单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可以不经劳动者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性骚扰”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更何况这个“性骚扰”还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认定。
本案告诉我们,员工的某些行为可能是不合理、不道德的,甚至是违法的,但只要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便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是员工严重违纪,也要充分把握员工违纪事实的证据以及用人单位自身的规章制度基础,这一点需要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加以特别注意。
10月,西安:高级工程师因侵犯商业秘密获刑3年
「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将西重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应聘到武汉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国庆节,裴返回西安,将上述图纸资料带回武汉,输入中冶连铸公司的局域网,用于项目设计。2003年7月,发现图纸被中冶连铸公司盗用,西重所遂向警方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冶连铸公司使用的图纸就是西重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利用这一技术秘密,中冶连铸公司与四川和山东两家公司签订了总价款1.4亿元的合同,牟取了巨额利润。而该图纸是裴国良提供的,其行为给西重所造成了至少148万元的经济损失。
2006年2月,西安市中院一审认为,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大量使用西重所的商业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宣判后,裴国良、中冶连铸公司、西重所均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2006年10月,在审理过程中,西重所与中冶连铸公司及裴国良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刑事部分也在10月审理终结。陕西省高院认为,作为高级工程师,裴国良明知西重所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技术设计图纸资料属商业秘密,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其私自复制据为己有,后又将该资料交由中冶连铸公司使用,其行为给西重所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因其诉讼标的巨大被很多媒体称为“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商业秘密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事实证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最大的风险来自参与人员的泄密和同行的“挖角”。因此,加强技术人员及高管的管理就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环节。
签订保密合同、制定保密制度、约定竞业限制、加强对员工保密意识的宣传教育、申请专利、发现泄密行为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企业用来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手段其实有很多。而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也应该尊重企业的商业秘密。否则,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
[1] [2] 下一页>>
| | | |
本网引文仅用于传播,无经营目的;文章观点纯属作者个人意见,不代表本网观点;与本文相关意见及异议,请发信ysl@mainone.cn至或致电:64401238-653。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