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F公司是一家在沪的中外合资企业,宗某系其员工。1996年公司与宗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F公司聘请乙方宗某从事二分厂副经理岗位工作,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宗某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变更宗某的工作岗位。如无正当理由,宗某将服从调动。至2003,宗某被调至安康及培训主管岗位。
2005年集团公司进行结构调整、资源重组,对其所属按康及培训主管的工作职责要求其中有具备熟练的计算机操作技能和良好的英语听、说、读、写技能,考虑到宗某只有初中文化程度,已经不能胜任公司重组后的安康培训主管岗位,基于与宗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员工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变更员工的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员工必须服从调动”以及《员工手册》中的相同规定,公司决定将宗某调至人力资源部,为其安排后勤主管岗位,享受新岗位的工资待遇。宗某对公司的安排不服,开始休病假,同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其原工作岗位,恢复其原工资待遇。
F公司辩称:公司因为企业结构调整,规模扩大,对宗某原岗位安康培训主管的要求也按业务发展的需要进行了调整。宗某的资历和能力已经完全无法胜任新岗位的要求,公司为其安排新工作岗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具有合理性。
仲裁委员会裁决未支持宗某请求,宗某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公司行为属于擅自调整职工岗位,没有正确履行劳动合同,侵犯了其合法利益,要求恢复其原工作岗位和原工资待遇。法院一审判决不支持宗某的诉讼请求,宗某未提出上诉,法院判决生效。宗某已到新的岗位报到上班。至此,本案告一段落。
评析:
一、企业重组,规模扩大,对岗位的要求提高,员工不能胜任已有的岗位,企业能否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并提供与新岗位相应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5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以上条款都说明: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条款,均不能单方面进行变更。
本案中宗某与公司1996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员工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变更员工的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员工必须服从调动”表明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已经对公司可对员工调岗调薪达成了一致协议。公司可以据此条款对员工岗位进行单方面适当调整,该约定并无不当,且此条款本身并没有违反任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因此,F公司的做法是合法且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