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
 

揭开《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面纱

铭万网 时间:2008年04月21日14:35 信息来源:南都评论周刊

编 者 按:当质疑《劳动合同法》的人认为它违反了“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私法基本原则时,支持该法的一方经常搬出“社会法”这个武器,声称《劳动合同法》不是私法,而是“社会法”,因此不适用私法的基本原则。
  当质疑《劳动合同法》的人认为它违反了“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私法基本原则时,支持该法的一方经常搬出“社会法”这个武器,声称《劳动合同法》不是私法,而是“社会法”,因此不适用私法的基本原则。那么,“社会法”这个神秘兮兮的东西究竟是什么呢?它与传统意义上的私法又有何区别呢?不搞清这些问题,恐怕不少善良的人们会被扛着“社会法”大旗的专家给忽悠了。

  在法学领域,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法律常常被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概括地讲,“公法”就是调整的对象一方为公权力机关(国家机关)的法律,比如宪法、行政法等:“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比如合同法、物权法等。从这种简单的区分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为劳动者和企业,二者显然是法律意义上平等的主体,因而从性质上讲,该法应属于“私法”的范畴。并且,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在19世纪以前也一直都被作为“私法”来看待,从未遇到过任何质疑。

  然而,自19世纪后半期尤其是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和公权力对市民社会和私人生活的渗透,以及福利国家的兴起,《劳动合同法》的私法性质受到了挑战。这一挑战的结果便是所谓“社会法”的出现。有趣的是,尽管“社会法”这一概念频频出现,但是连经常使用和支持它的人也说不清楚其准确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在“法”字前面加上“社会”两个字究竟意味着什么呢?既然调整的对象还是劳动者和企业,“社会法”似乎无法从调整对象上区别于“私法”。正当人们一筹莫展时,一位学者敏锐地指出,“社会法”中的“社会”意味着对“私法”关系的社会化和国家化。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本来属于私人之间的事务,本来适用契约自由的原则,现在要由国家进行干预,要由国家替当事人做出决定。看来,“社会法”区别于“私法”之处,决不是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和调整对象上有任何不同,而只是引入了一个外部“主体”,它的名字叫“国家”。可见,“社会法”并无什么神秘之处,跟“皇帝的新装”差不多。

  由于“社会法”内涵的不确定性,其鼓吹者根本无法确定哪些法律算是“社会法”,哪些法律关系应当被社会化和国家化。如果说劳动合同应被社会化和国家化,那为什么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信贷合同等不应被社会化和国家化呢?也许有人会说,因为劳动合同中的一方(劳动者)经常是弱势群体。那我再问一句,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房客)、信贷合同中的贷款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相对于那些财大气粗的租赁人(房产拥有者)、出借人(银行)、卖方(大超市或商场)不也经常是弱势群体吗?为什么不把这些合同也都社会化和国家化呢?我们能够想象让国家给你规定好租房合同和贷款合同的期限应是多长吗?能够想象买卖一支牙膏也要订立书面合同吗?

  也许有人会说,由国家干预劳动关系有什么不好?这样可以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呀。这话听起来悦耳,可是我们千万不要忘了,目的和手段完全是两回事。也就是说,尽管保护弱势群体这样的目标值得称赞,但是通过强制性的手段干预私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不一定能实现这样的目标,甚至结果可能恰恰相反。许多人恐怕还记得,我们当年搞计划经济,将私人企业国有化,目的就是要消灭资本家和所谓的“剥削”,保护工人阶级的利益。那时候,国家对私人契约关系的干预达到了顶点,国家可以径直将某个人“安排”或者“分配”到某个企业,而根本不需要什么劳动力市场。那时候,所有的私人资本家都被消灭了,但是国家却成了唯一和最大的资本家。那个时代工人(劳动者)的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吗?那个时代的工人(劳动者)幸福吗?我们愿意回到那个时代吗?

  必须承认,市场经济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不适当的国家干预只会导致市场的扭曲和经济的畸形。我们吃过这样的苦头,也经历过“人定胜天”信条导致的灾难。无疑,今天的劳资关系领域确实有许多问题,但是我们应当仔细辨析,哪些问题与劳动合同有关,哪些问题是执法、司法甚至是体制所致,并且这后者或许更加根本。比如,那些令人发指的黑窑奴事件、年复一年的欠薪事件、明目张胆的户口门槛、赤裸裸的性别歧视等,都不是劳动合同本身的问题,而是执法和司法的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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